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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破产行为怎么理解,虚假破产罪是如何认定的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10 02:33:57 编辑:八论文 手机版

1,虚假破产罪是如何认定的

【虚假破产罪的认定】 (一)虚假破产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本罪的主观主面只能是出于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虚假破产罪是在一种在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利用特定手段实施的欺诈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但仍采取隐瞒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等多种手段,积极转移和处分财产,造成资不抵债的假象,从而实施破产。 (二)注意区分一罪与数罪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会实施多个行为将大量资金隐匿或转移,然后伪造有关会计文件和商业帐簿,掩盖资金的真实流向,通过不真实的会计资料等文件,制造企业资不抵债的假象,再申请破产。 (三)本罪与妨害清算罪的界限 本罪与妨害清算罪同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管理秩序犯罪,且本罪作为第162条之二附设于妨害清算罪之下。这表明两罪旨属于故意犯罪,而且在侵犯罪客体上具有一致性。

虚假破产罪是如何认定的

2,哪些行为属于可撤销的破产欺诈行为

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以上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破产前一年内发生的,可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破产前6个月内,债务人违法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您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第33条规定了破产无效行为。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哪些行为属于可撤销的破产欺诈行为

3,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对破产无效行为与破产可撤销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行为人处以数额不等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债务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合理地开支费用,或者挥霍财产的,人民法院也应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破产程序中有权对违法者提起民事诉讼、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是管理人。债权人等虽是直接受害人,但不能直接提起诉讼,不过其有向管理人建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管理人进行诉讼的请求,必要时还可撤换管理人。这是因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等权利由管理人行使,所以为维护破产财产而进行的诉讼,也应当由管理人提起。破产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现行破产立法中也有此项规定。但由于破产法与刑法不相衔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在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上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虽然破产法规定对破产欺诈行为等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中对破产犯罪尚未作相应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破产欺诈行为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在刑事立法上的滞后,已经严重影响到对社会秩序的保障,必须尽快对刑法进行相应的修改,规定对破产犯罪的处罚,以保证破产法的顺利实施。我国应将有关破产欺诈犯罪的具体罪状、罪名及法定刑等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以加强对破产犯罪的打击和预防。由于在新破产法中对许多违法行为都规定有刑事责任,所以,在制定破产法的同时,就必须对刑法提出相应的补充修改草案,使其能够与破产法同步通过实施,确保破产刑事责任的追究有法可依。此外,在现行破产法中还规定有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象,是有违法行为之国有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他们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但是,目前所谓行政处分在市场化体系的企业中已经逐渐失去实际意义,尤其是对那些与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当事人,往往根本无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如能提供详细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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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4,虚假破产罪的犯罪构成界定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司、企业的破产制度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破产制度主要是指国家破产法所保护的破产秩序;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主要是指财产权利。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必须实施了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其他转移财产、处分财产的行为。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货物等财产全部或部分予以隐瞒、转移、藏匿。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捏造、承认不真实或不存在的债务。其他转移、处分私分财产,是指,《破产法》第三十五所规定的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等等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情形中任何一种转移或处分财产的行为,就符合了这一客观的行为要件。二是必须实施了虚假破产。即是债务人在未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通过抽逃、隐匿或转移财产等手段,虚构伪造破产原因,申请宣告破产,以逃避债权人的追索,从而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这里的虚假破产是指,企业未达到破产界限,伪造破产原因,申请破产,而非真实破产。三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即必须是给债权人和其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本罪。这里的债权人是指因公司、企业举债而与公司、企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债券持有人以及经济合同中享有债权的人等,其他人是指公司、企业的职工、国家税收部门等等。以上三个客观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由任何公司、企业构成。即根据《破产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私人企业等都符合。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体构罪要件。但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只是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行为人必须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直接故事。过失不构成本罪。在本罪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方面往往是为了逃债。但犯罪目的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5,欺诈 的意思

欺骗,但比欺骗程度要深,也涉及诈骗的意思
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是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民法)。(合同法)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构成欺诈行为一般必须具备以下4个要件:  (I)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 的陈述是虚伪的,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的故意包括两方面:一是陈述虚伪事实的故意;二是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  实际生活中,陈述错误事实并不少见,根据行为人的动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行为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此时就构成欺诈的主观要件;第二类是行为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认为陈述的错误事实是真实的,即他主观上并没有陈述错误事实的故意,此时不构成欺诈的主观要件。但是如何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陈述错误事实的故意,却非易事。这主要从行为人的行为动机、知识经验以及其所处的客观环境去认定。  (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构成欺诈行为的两个方面。故意陈述错误事实的行为,例如将假冒伪劣商品说成质优价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向他方告知真实情况面故意不告知。沉默是否构成欺诈呢?大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当行为人有义务说明真实情况而不说明、保持沉默即构成欺诈。我国法律对沉默是否构成欺诈的规定与上述规定相似,例如(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销售者在出售某种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产品,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或用户作出说明,否则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表明在负有说明义务时保持沉默即构成欺诈。另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说明义务的,也不能保持沉默。  (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所谓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构成欺诈,一般必须是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易言之,如果被欺诈人订立合同,那么必须是欺诈人提供的虚假情况与合同内容有密切关系,并且被欺诈人因欺诈人提供的虚假情况对合同内容发生了错误认识。  (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如果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因欺诈行为而作出的,也不构成欺诈。这表明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6,如何理解破产

破产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为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以及对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而必须支付的,由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的费用。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理解破产费用: (1)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 (2)破产费用是为了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费用; (3)破产费用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不论是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用还是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其目的都是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且以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偿。 可以看出,一项费用是否构成破产费用,取决于两点:一是必须是已经支付或者必须支付的费用,即破产案件受理后至案件终结前这一期间所支付的规定费用;二是费用的支付只能是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不能是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是为了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因此不作为破产费用。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无力偿债,其含义是“债务人已全面停止偿付到期债务,而且没有充足的现金流量偿付正常营业过程中到期的现有债务”。另外,债权人已经提出清偿请求,不是认定无力偿债的条件。法律上: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称“资不抵债”,国际上称作“资产负债表标准”,主要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外的全部债务。这一标准的依据是:资不抵债即表明遇到财务困难。字典上:丧失全部财产;喻彻底失败。
破产,是指当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供其平均受偿,从而使债务人免除不能清偿的其他债务。破产多数情况下都指一种公司行为和经济行为。但人们有时也习惯把个人或者公司停止继续经营亦叫做破产。 资料来源:http://baike.baidu.com/view/1022.html?wtp=tt
资产付增长到一定程度,就像在往山上推一个再也滚不动的大雪球,撑得下去等阳光把雪球化了,运气不好没太阳撑得太久了吃不消了任由雪球下滑从身上滚过去,闹得好拉个残疾,闹不好粉身碎骨啊!
就是从表面上理解,所有的资产,都没有了。在现在,多半是讲某个公司应为某种原因经营不下去了,并且有负债现象的存在。
通俗一点,就是说你向别人借钱了,而且期限到了要还了,可是你没有充裕的现金偿还,只能尽其所有来还债。比如卖了公司股份,卖掉公司财产等等来还债,这样这个公司就不属于你所有了,俗称公司破产,或倒闭。

7,产权欺诈是什么意思

不一定是欺诈。房产证涂改看是什么内容,有什么影响?如果是办证时有差错涂改,一般会加盖印章,或者重新打印。
公司欺诈性财产权转让行为是公司逃避债务的重要手段,不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更是对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挑战。 所谓公司欺诈性财产权转让行为,是指有权代表公司行为的相关主体以公司名义所实施的,以逃避债权为目的的各种财产权转让行为。美国欺诈性财产转让法对此的解释较为宽泛:凡是故意地隐藏、延缓或欺诈债权人的债务人,都可以包括入内。按性质可以分为两种:1.事实上的欺诈性财产转让;2.推定的欺诈性财产转让。 损害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是公司欺诈性财产权转让的显著特征;而且该行为在很多情况下是以合法形式出现的。尽管这类行为隐蔽性极强,往往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表现形式更是多种多样,可存在于公司的各种交易之中,但外表的合法性却不能掩盖其真实目的的违法性。公司欺诈性财产权转让行为涉及公司、债权人和财产受让人三方法律主体,由此决定了对这种行为的法律规制不仅要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也要关注受让人的交易安全。 公司法对公司欺诈性财产权转让行为的控制。公司是公司法规范的对象,规范公司的各种行为是公司法的重要任务。公司从事欺诈性财产权转让以诈害其债权人的行为理所当然地成为各国公司法的规范对象。我国公司法虽没有对公司欺诈性财产权转让行为及其控制作专门的规定,但通过公司董事义务的设定及公司清算规则之执行等一系列制度对公司欺诈性财产权转让行为进行控制。“揭开公司的面纱”原则也常常被援引适用于公司欺诈性财产权转让行为。无论是从该制度的产生、适用的条件还是其功效来看,“揭开公司的面纱”原则是公司法中确立的控制公司欺诈性转让行为的主要制度。【不要怕案例太长,很有可读性的哈!】如果还是比较难理解,那就以案例分析来帮助你的理解吧!^ ^ 2003年5月,孟某向徐某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孟某推诿没有能力偿还,徐某多次催还未果。2003年11月,孟某与母亲郭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建筑面积为200多平方米的房屋以2万元的低价转移给其母郭某。徐某得知后,认为孟某的行为属于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财产,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对自己的到期债权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孟某与其母郭某的房屋买卖合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孟某所欠徐某的到期债务的事实亦比较清楚。孟某仅以2万元的价格将他200多平方米房产转让给其母亲郭某,远远低于该房产所应有的对价,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且该行为侵犯了债权人徐某的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徐某可以依法请求撤销该转让合同,以维护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法院判决认定:孟某与母亲郭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撤销孟某与母亲郭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孟某与其母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恶意转让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徐某在本案中是否享有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实施的减少财产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债权实现时,有请求法院撤销其行为的权利。即,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行为一旦被撤销,就会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增强债务人债务清偿的能力。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其成立要件:客观上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危害债权人的行为;主观上债务人和第三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即在进行行为时明知有害于债权而仍进行。符合主客观要件的撤销权就是可行使的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在债权人的债权范围进行。并且,须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存在之日起1年内行使,若债权人不知或不应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则须自债务人进行行为5年内行使,否则,均导致撤销权的消灭。  行使撤销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债务人的效力,被撤销的债务人自始无效,并产生无效行为的后果。已经履行的行为就返还、赔偿,没有履行的就停止履行;对受益人的效力,已经受领债务人财产的,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不能返还的财产折价赔偿,已支付的代价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对于债务人的效力,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将行使所得财产权加入到债务人的财产中,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而无优先受偿的权利。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费用可以向债务人求偿。  本案中,原告徐某和被告孟某系债权债务关系,其母亲郭某明知徐某系债权人。孟某与其母郭某恶意串通,将价值20余万元的房产以2万元的低价成交,其客观上债务人孟某实施了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危害债权人徐某的行为;债务人孟某和第三人郭某主观上具有对徐某债权实现的威胁和损害仍进行其行为的恶意,被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并产生无效行为的后果。债权人徐某具有撤销权的诉请资格。徐某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提出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情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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